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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系马某3的爷爷)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蒋宝珠,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满洲里路木南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马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宝珠,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耀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刘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0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载着马某2、栾某、石某,沿G10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修某驾驶的×××号牌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乘坐轿车的马某2死亡,刘某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委托救护车的医护人员向交警部门报案。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2生前与马某5生育一名子女马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11周岁,并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马某5放弃监护人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系被害人马某2的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5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马某2的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55周岁,除被害人马某2还有一名子女,当庭马某1、张某提供了住院病历,但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刘某1,修某与刘某1系雇佣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付被害人马某2家属112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马某3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2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刘某所应承担剩余的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7年12月06日2时20分许,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护车工作人员徐某电话报案经过。
证据二,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证据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是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护车工作人员,在G10高速路阿荣旗辖区960公里+8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急救时,伤者刘某的家属委托徐某向交警部门报的案。
证据四,证人修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雇佣修某和代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2017年12月6日0时40分左右,修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G10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0公里+800米处时,被后面一辆白色轿车撞到货车尾部,轿车卡在货车尾部,轿车后排座的一男、一女先从车上下来,将轿车驾驶员扶下来,驾驶员的下颚部位受伤满脸都是血,副驾驶位置严重变形,车内有一名乘坐人卡在里边,等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时,卡在车里的人已经死亡了,修某和代某在现场等后处理了。
证据五,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0时40许,代某乘坐修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G10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0公里+800米处时,与一辆白色×××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钻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4人,驾驶员脸上都是血,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当时就死亡了,轿车乘坐后排的人下车后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9报警电话,等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对方车辆的三名伤者送阿荣旗人民医院了,代某和修某回到货车上等交警了。
证据六,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0时35分左右,石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G10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0公里+800米处时,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石某从轿车下车把刘某从轿车上拽下来,刘某的下颚位置出血,马某2乘坐副驾驶位置没有反应,石某拨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将刘某、栾某送往医院救治,石某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
证据七,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0时35分左右,栾某乘坐丈夫刘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G10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960公里+800米处时,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人马某2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受伤,乘坐人石某拨打120、110和119的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栾某和刘某被送阿荣旗人民医院,在120救护车上让大夫报的警。
证据八,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5日13时许,刘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着马某2、栾某、石某从黑龙江省桦川县去往海拉尔区,沿G10高速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有雾带,看前方有黑影,向左侧打舵、踩点刹车,之后撞到对方车辆左侧尾部了,造成刘某头部面部受伤,副驾驶的马某2卡在轿车里已经不行了,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刘某跟120救护车上医院了。
证据九,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4km/h;×××号牌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0.5km/h。
证据十,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4.78km/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0.75km/h。
证据十一,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马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修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马某2、栾某、石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证据还有证人马某4、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修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货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2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介绍信、公证书、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放弃监护人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当庭出示的住院病历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因病历能够证实马某1、张某住院的事实,对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害人马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丧葬费为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马某3生活费为68232元(被扶养人马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22744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58728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648728元,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由承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4618.40元。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马某3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马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18.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汉忠
审判员 李佳林
人民陪审员 张海洲

书记员: 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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