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7年11月22日因交通肇事被阿荣旗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阿荣旗音河乡红布村通往九三站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大河店2公里的弯道处时,未及时发现行人,将同方向行走的音河乡居民王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当日张某主动到音河乡派出所投案。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张某与车主陈某就民事部分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交警大队的案件来源及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11月22日10时许,交警大队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在音河乡大河店村南侧一名老人被车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当日张某到音河派出所自首。
证据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2日10时许,王某步行至音河乡大河南2公里一弯道时,一辆蓝色车辆从后边将其撞倒至路基下,肇事车辆逃逸。
证据三,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明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准驾车型为B2。
证据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是陈某雇佣的司机,张某知道这辆车没有手续。案发当天张某驾驶这辆货车从扎兰屯市某厂返回音河乡,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侧的弯道时与一辆厢式货车会车,就见车右前方路基上有一个行人,来不及采取措施将行人撞到路基下,张某没敢停车直接开走。当日14时,许陈某给张某打电话问车是否撞人,张某便给音河派出所打电话承认自己开车撞了人,并到派出所等候交警处理。
证据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雇张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二人都知道该车没有年审和保险,该车是陈某在吉林购买的二手车。当时张某说车撞树上了,陈某称要是撞人赶紧去自首,张某就向派出所电话自首了。
证据六,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单某和张某都是陈某雇佣的司机,两辆货车均是陈某所有。案发当天单某和张某从扎兰屯市某厂返回九三站,过了音河大桥单某听见张某在对讲机里喊"你靠边让我过去",单某以为张某的车站不住了,张某说"我碰个老头",单某以为是张某看见个老头。后单某去修理部修车,陈某让单某卸下一个倒车镜给张某车换上。后来交警也打电话问单某当天车辆驾驶情况,单某意识到事情应该很严重,就告诉张某去自首了。
证据七,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下肢自大腿上段缺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及时发现行人,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证据九,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实张某驾驶的×××号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4月30日,故该车属于报废车辆。
证据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以及王某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和数额。
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盖某的证言,×××号大型汽车的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及收据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敖丽娜
审判员 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房敏
书记员: 王秀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