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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蔡某某、李某1、李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房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房某2母亲。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房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房某2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1,自然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父亲。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蔡某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廷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17:40,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F-LUX**号轿车,行驶到东港市XX镇XX村路段,与过道行人房某2相撞,致房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576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抚慰金618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18.49元,合计492341.2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我公司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FLUX**号轿车,行驶到东港市XX镇XX村路段,与过道行人房某2相撞,致房某2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害人房某2出生于1975年5月16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2.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2、视听资料、车辆痕迹检验记录;3、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5、证人李某1证言;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0接报记录、122报警记录;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9、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蔡某某、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蔡某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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