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XX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村康东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辽X**号轿车沿庄河市仙长线以88kmh的速度行驶至仙长线34km处追撞被害人刘本发醉酒驾驶的畜力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本发及牲畜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玉民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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