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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系被害人宁某(戊)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宁某(戊)的母亲。
上诉人宁某(甲)、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海上村海上屯61号。系二上诉人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民。系被害人宁某(戊)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丙)。系被害人宁某(戊)的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丁)(系被害人宁某(戊)之子)。系被害人宁某(戊)的儿子。
上诉人宁某(丙)、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二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系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慧颖、宁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慧颖、宁某(丁)和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甲)、柳某、上诉人宁某(甲)和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宁某(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某的亲属与上诉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某(丙)、宁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庄某某的亲属赔偿诉人宋某(甲)、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上诉人宁某(甲)、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赔偿上诉人张某、宁某(丙)、宁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上诉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某(丙)、宁某(丁)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均对上诉人庄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某(丙)、宁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庄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与上诉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某(丙)、宁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甲)、柳某、宁某(甲)、何某、张某、宁某(丙)、宁某(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国梁
审判员 邹积维
代理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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