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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系初犯,经所在社区社会矫正评估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晓莉

书记员: 熊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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