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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周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10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周某甲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201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周某甲的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2013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周某甲的长子。
以上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三人的父亲。
以上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周某甲的母亲。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国忠,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矿机厂食堂厨师,住宁夏灵武市。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南环路西湖人家5号营业房A22号。
负责人金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建坤,系该公司员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吉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静清、被告人王国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国忠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东重化工基地黎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宁信息071号通信电杆"处,将前方路面行人周某甲、李某戊撞倒,造成周某甲、李某戊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国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李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忠拨打了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忠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戊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己、李某甲、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国忠的供述;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各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20年)、丧葬费31240.98元(5206.83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数额过高且存在计算错误,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重新计算如下:李某乙的抚养期为12年,每年抚养费为4207.45元(8414.9/2人);李某丙的抚养期限为14年,每年抚养费为4207.45元(8414.9/2人);李某丁的抚养期限为15年,每年抚养费为4207.45元(8414.9/2人);因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每年抚养费总额为12622.35元(4207.45元×3人),已超出8414.9元每年,故其三人抚养费应分段计算:1-12年,被扶养人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抚养费共计8414.9元×12年=100978.8元;13-15年被抚养人李某丙、李某丁每年抚养费总额为8414.9元,符合标准,故李某丙的抚养费为:8414.9元×2年/2人=8414.9元,李某丁的抚养费为:8414.9元×3年/2人=12622.35元;综上,抚养费共计122016.05元;各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的经济损失确定为657977.0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万元,下剩602977.03元,因被告人王国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王国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2381.62元(包括已经赔偿的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王国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项经济损失共计482381.6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2万元,下剩45038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娟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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