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3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2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检验的蒙XX号小型面包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公里加800米路段处,碰撞行人贺某,造成被害人贺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随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接到群众高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当日21时许,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确定肇事车辆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XX号小型面包车的右侧后视镜与行人贺某发生了碰撞接触;并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彭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许承
审判员 王荣
人民陪审员 刘瑞平
书记员: 刘百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