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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被害人刘某某儿子。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自然状况同上。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淑珍,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28层,负责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桂艳、王思琪,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珠鸿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港前奥斯比8号第2号楼11-12号房一楼,法定代表人马飞。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0804刑初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30日20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H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牌照挂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沙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大桥桥南右转弯时,与王某某2驾驶黑DH××××-黑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黑DH××××-黑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车主)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车辆损失费11.8万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头胸部、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辽H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速为33公里/小时,黑DH××××-黑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速为70公里/小时。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右转弯时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故认定赵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2、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4月份起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林业局8号楼租住,其系黑DH××××-黑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该肇事车辆副驾驶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害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区居住,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运输,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害人刘某某妻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其法定扶养人无能力抚养,该请求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处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3195.59元,酌定支持5000元。经审核,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32876元×16年=526016元;2、丧葬费28574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4、车辆损失费11.8万元;5、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681590元。一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辽H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自2017年3月12日起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珠鸿锐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珠鸿锐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经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定赔偿之外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2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同时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无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王某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81590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7159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对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驾驶车辆右转弯超速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第三: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人民币5715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肇事司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拒赔范畴;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而免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肇事司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拒赔范畴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而免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中要求被保险人书写相关内容以表明被保险人了解投保内容,但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书写相关内容处为空白,所以该投保单虽被保险人加盖了公章,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特别说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三、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刑初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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