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鑫,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胜,男,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系被害人胡X荣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1,男,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系被害人胡X荣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2,女,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系被害人胡X荣女儿。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X森,男,汉族,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首山镇。系三原告人亲属。
原审被告人孙X占,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辽宁省灯塔市西大窑镇。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占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胜、殷X1、殷X2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辽1021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查询结果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辽阳县市容XX管理处证明出具的证明三份、存折复印件五张、户主为殷X胜的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X林、孙X森的证言,被告人孙X占的供述与辩解,两份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被告人均未提出抗诉、上诉,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占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孙X占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X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50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X胜、殷X1、殷X2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无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XX支公司提出的被害人胡X荣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在开庭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城市户口标准判决死亡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胡X荣之夫殷X胜的户口本复印件、辽阳县市容XX管理处证明出具的三份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X荣生前实际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白素萍
审判员 刘姝娜
审判员 李洪军
书记员: 赵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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