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系该单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巍,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2(死者刘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3(死者刘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日8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吉林省通大公路行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及乘车人时某13受伤,两车部损。2018年4月5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2岁)。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某13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在医院抢救3天,花医疗费32202.83元,误工费为379.8元(126.6元×3天),护理费753.96元(125.66元×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死亡赔偿金218212.92元(12122.94元×18年),丧葬费28049元,精神抚慰金54553.23元(218212.92元×25%),合计:334451.74元。时某13住院8天,花医疗费5945.58元,误工费为1012.8元(126.6元×8天),护理费1005.28元(125.6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合计:8763.66元。刘某和时某13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43215.4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3、时某2、时某3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给付赔偿款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刘某和时某13经济损失的70%。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实现的是救济保障功能,白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因事故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时某13要求按98天赔偿误工费,因诊断上医嘱为注意休息,至少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是休息3个月,故时某13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姚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时某13、时某2、时某3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4553.23元,死亡赔偿金55446.77元,刘某医疗费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3、时某2、时某3223215.4元的70%,即156250.78元(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150116.22元;时某13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4.5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3、时某2、时某3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诸上述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与法相悖。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田某、吕某证言、被害人时某13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与法相悖”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姚某某的犯罪行为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依法不应受理。上诉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3、时某2、时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听取了上诉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上诉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时某13、时某2、时某3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刘某医疗费1万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3、时某2、时某3168662.17元的70%,即118063.52元(其中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111928.96元;时某13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4.56元)。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3、时某2、时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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