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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交通肇事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谢某某,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以(2005)银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所犯交通肇事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11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谢某某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谢某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昕 审 判 员  范宁萍 审 判 员  王文花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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