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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5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8年12月7日,剩余刑期一个月十九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剩余刑期。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6年至2017年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表扬二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张某某民事赔偿552561元未履行,监狱已从严降低二个月报请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宝良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人民陪审员 李沫

书记员: 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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