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春某,曾用名:闫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闫春某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25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8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春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积分21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闫春某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积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春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春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
(刑期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徐凤新
书记员:刘丰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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