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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黄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以(2007)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黄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间,伙同他人在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磐石市等地参与撬盗保险柜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10809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书记员: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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