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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笑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黄冈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善鹏,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小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善鹏、刘小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与南薰西街交叉口大庙社区服务站,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领袖一居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和仁堂"口腔诊所,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该店门撬开,后将店内30元现金及一张私人医保卡盗走。
3、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蜀上签"串串火锅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店门撬开,后将店门400元现金盗走。
4、2017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喜乐平"汉餐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店门撬开,后将店内1000元现金盗走。
5、2017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付某某经营的"瑞兴堂"药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店门撬开,后将店内3400元现金盗走。
6、2017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商业街赵某2经营的"医兴堂"药品超市,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店门撬开,后将店内200元现金盗走。
7、2017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清静巷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皓齿怡仁"口腔诊所,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到店内窃得126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2017年8月3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白色针织手套一副、红色塑料外壳手电筒一个、黑色棒球帽一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1、田某某、陈某、陆某、付某某、赵某2、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2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田某某、陈亮、陆波、付某某、赵萍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退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白色针织手套一副、红色塑料外壳手电筒一个、黑色棒球帽一顶,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30元;赔偿被害人陈亮经济损失400元;赔偿被害人陆波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赔偿被害人赵萍经济损失2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针织手套一副、红色塑料外壳手电筒一个、黑色棒球帽一顶,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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