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XF5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辽路与南阳湖街交汇口西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严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民事赔偿事宜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辽0114民初75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引
审判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迟松
书记员: 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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