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男,出生于1989年11月20日,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86106元(未赔偿),对赔偿总额2152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经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武中刑执字第8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6月2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3刑更2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2011年7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8年9月7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杨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少妮、吕俊杰,吴忠监狱指派干警余维学、王青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某,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考核周期内(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表扬奖励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该犯系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柳霞
审判员 杜立文
审判员 王文喜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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