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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系死者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系死者儿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XBN**号小型轿车沿深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处时,因忽视瞭望未安全驾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孟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孟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99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71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人民币429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其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王某某逃逸,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1时26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XB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浑南区深小线(X177)12公里施家寨村时,追撞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孟某某,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17年5月26日在浑南区百叶基地的出租房内,公安机关将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AXBN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某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死者孟某某的父亲于其死亡前死亡,其母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与配偶离婚,其子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款项以外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法院及被告人王某某无关。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孟某某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876元×20年=657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交通费人民币666元,合计人民币686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依法依法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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