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燕芬,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实施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以罚款5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实施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元予以扣减,剩余295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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