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26号262(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洋,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董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乐天玛特门前时,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郭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辽A×××××号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4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另查,被害人郭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其丈夫张廷仁于2006年11月13日去世,二人有婚生子陈钢、陈某,陈钢、被害人郭某的父母均在其死亡前去世。
被害人郭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死亡赔偿金减少一年,故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7882元(311262元/年×7年=217882元),丧葬费为26729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9月13日13时入院,同日19时死亡,花费医疗费10573.48元,被告人董某某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243.4元。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
再查,辽A×××××号轿车(车架号:LVSHDFMC4AN193906)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辽A×××××号轿车原车辆所有人张娣在投保交强险后,将该车辆转让于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更换牌照为辽A×××××号(车架号:LVSHDFMC4AN193906),后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辽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法医学证明;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前,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补偿共计人民8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已由被告人垫付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医疗费一万零五百七十三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一千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慕 乔 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
书记员:肇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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