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淑洪等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淑洪,女,1991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福建省安溪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杨林,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福建省安溪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淑洪、张杨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淑洪、张扬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淑洪利用互联网,谎称推销科技产品出售手机定位系统,以收取码费、保密费、流量费、升级费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许俊42636元。
2、2015年3月1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淑洪利用互联网,谎称推销科技产品出售手机定位系统,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100元。
3、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淑洪、张杨林利用互联网,以加盟科讯科技产品需要收取加盟费、网费、保密费、异地服务费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504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淑洪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97136元,被告人张杨林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504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淑洪、张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或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第三起诈骗案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或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陈淑洪又属多次诈骗,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又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诈骗过程中的具体细节未能如实供述,不属坦白,被告人张杨林积极、主动参与诈骗作案。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所有的用于作案的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淑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杨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Iphone4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上诉人陈淑洪利用互联网,谎称推销科技产品出售手机定位系统,以收取码费、保密费、流量费、升级费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许俊42636元。
2、2015年3月15日至16日期间,上诉人陈淑洪利用互联网,谎称推销科技产品出售手机定位系统,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100元。
3、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上诉人陈淑洪、张杨林利用互联网,以加盟科讯科技产品需要收取加盟费、网费、保密费、异地服务费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50400元。
综上,上诉人陈淑洪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97136元,上诉人张杨林参与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50400元。案发后,二上诉人已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肖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报案及受理情况。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她手机收到一条加盟科讯科技产品的信息,她觉得这个产品挺好的,就给对方回信息想具体了解产品的情况。2015年4月29日,她通过网上银行给对方转了100元钱,随后对方就跟她说如果想使用这种产品,必须再交6000元网费,2015年5月1日13时左右,她在元宝山区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对方转账6000元,对方告诉她这项产品不能卖给政府人员,不能让过多的人知道这件事,让她再交10000元的保证金,确保做到为公司保密,她又去区政府对面的建设银行的ATM机上转给对方10000元钱,过了二十分钟对方给她打电话,问她能否使用这项服务,她说用不了,对方又说她属于异地,必须给科讯产品公司再汇2600元的异地服务费,当天下午2点多,她就去王府小区北侧的工商银行柜台上给对方汇了2600元钱,随后她又接到对方的电话,问她产品功能能用了吗,她说不能用,对方让她再打20000元钱作为产品功能升级的费用,当天下午3点左右,她用她同事的工商银行转给对方20000元,她又接到对方的电话,告诉她必须用他们公司的专用电话,必须再交1200元,晚上6点左右,她在王府北侧的工商银行给对方又汇了1200元。由于她多次给对方汇款而且始终也用不了这个产品,对方说公司要派人给她送手机来,让她再汇10000元,确保送手机人的人身安全,5月2日上午11点多,她在王府小区北侧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给对方汇了10000元。后来她发现自己被骗了就报案了。和对方联系就是通过手机直接发信息、打电话联系。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XXXX、137XXXXXXXX。她总计给对方汇了50400元。她往工行账号×××上汇了33800元,户名是万坪,她往建设银行×××上汇了16600元,户名也是万坪。她的建行卡号是×××,她的工行卡号是×××。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他想给他儿子买个上网查就可以定位的手机电话卡,于是他就找到一个上海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王辉”,电话是135XXXXXXXX。联系后第二天他就收到了手机定位卡,他就汇了1000元到对方的银行账号(×××),但手机卡使用不了,王辉让他再交6000元的流量费,因为卡定位需要用流量,于是他就汇了6000元进对方的账号。但是还是无法使用,王辉就让他再汇10000元保证金,三天后无条件归还给他,他就又汇了10000元,结果还是无法使用。他就打电话给王辉说还是无法使用,王辉就让他升级到全球版,只要交1600元就可以了,他就给王辉汇了1600元,结果还是无法使用。他就打电话给王辉,王辉说还需要交6000元全球流量费,于是他就汇了6000元过去,结果还是无法使用。他又给王辉打电话。王辉说还需要交10000元全球版保证金才可以使用,三天后还是会归还给他,他就汇10000元进了王辉的银行账户,结果还是无法使用。后来协商退款未果,这时他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他就报警了。他们是通过网银进行交易的,他一共损失34600元。对方银行账号是山东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是万坪,银行卡号×××。2015年4月3日,他接到王辉的电话说可以给他退款,他以为是真的,对方说自己手头上有一张支票是38760元,需要他汇4160元补齐款,他就通过网银往对方指定的账号汇了4160元。汇完之后,对方又叫他汇10%的退款手续费3876元,他就又汇过去了,但到现在他还没有收到钱,他又损失了8036元,加上上一次损失的34600元,他一共损失了42636元。对方电话是135XXXXXXXX。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他在家中通过百度搜索定位系统,看到有一个人自称卖定位系统,他就联系对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分别向对方支付了4100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转了100元和400元,2015年3月16日转了3600元。后来对方再次要求他转10000元,他觉得可能是被骗了,他就没再联系。他没收到所购买的定位系统,对方的联系方式记不清楚了。他建设银行卡号是×××,对方的账户及信息他记不清楚了。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证实,许某某银行卡×××于2015年3月1日汇入“万坪”×××号银行卡人民币1000元、1200元、4800元、10000元、1600元、6000元、10000元,2015年4月3日汇入该卡4160元、3876元,总计42636元。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某银行卡×××于2015年3月15日转入“万坪”×××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6日转入该卡400元、3600元,总计4100元。
7、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5年5月2日11时25分,肖某某卡号×××转入“万坪”卡号×××人民币10000元。
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肖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5月1日ATM机转账1200元,5月2日ATM机转账10000元。包海军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5月1日ATM机转账200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证实,“万坪”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4月29日转入100元,2015年5月1日转入500元、6000元、10000元,对方户名为肖某某,账号×××;2015年3月1日转入1000元、1200元、4800元、10000元、1600元、6000元、10000元,2015年4月3日转入4160元、3876元,总计42636元,对方户名许某某,账号×××;2015年3月15日转入100元,2015年3月16日转入400元、3600元,总计4100元,对方户名李某某,账号×××。
1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万坪”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15年5月1日转入2600元、20000元、1200元,2015年5月2日转入10000元(肖某某转入)。
11、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手机号码135XXXXXXXX自2015年2月到2015年5月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5月1日、2日与赤峰通话21次,2015年3月1日到4月9日与茂名通话22次。
12、收据一枚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张杨林亲属交来赔偿损失款13036元。
1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杨林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84100元、手机四部、银行卡6张,扣押陈淑洪手机一部;其中扣押陈淑洪的手机一部及张杨林的手机一部已发还。另发还肖某某50400元,发还许某某42636元,发还李某某4100元。随案移送手机3部(Iphone4一部、NOKIA一部、MINI一部)、银行卡6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陈淑洪供述其给被害人打电话进行诈骗时,是通过手机魔音功能将自己的声音改变成男子的声音与被害人通话。经侦查员对被扣押的手机功能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被扣押手机有魔音通话功能。
15、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淑洪、张扬林的自然身份情况。
1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淑洪的供述和辩解:她们诈骗就是利用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向外面发送诈骗短信,以推销科技产品的名义骗被害人购买产品,向银行汇款。她们开始诈骗的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大约是2015年3、4月份开始的。她一共骗了多少人她记不清了,大约有几十人。说她们的科技产品能给手机和给车辆定位,并在短信上留下她们联系电话,如果有人给她们打电话要产品的话,她们就以需要加盟费、保证金、保密费、电信网络租用费用为由,叫对方给她们的银行账号打钱。她们骗的最多一次是4月29号那次,一共骗了5万多元,被骗的人是内蒙古赤峰的一个女的(肖某某)。她们作案用的手机号码是135XXXXXXXX、137XXXXXXXX。她们作案用的银行卡大约是四张(邮政一张、建行一张、工行一张、农行一张),卡号她记不清了,户名是万坪。她们作案的手机卡和银行卡都是从网上买的。扣押的三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是她们的,是诈骗时用的。如果对方打了钱,有时候她去银行取,有时候她老公张杨林去银行取。张杨林就参与了最后一次诈骗,就是骗肖某某的时候,当时张杨林帮她取了几次钱。她们一共骗了多少人她记不清了,大约十几个人,有内蒙赤峰的、北京的、广东的、上海的、四川的,具体的她也记不清了。她们骗钱最多的一次就是最后一次骗肖某某五万多元那次,还有就是三月份骗一个广东的姓许的男的四万多元,其余的都是几百元、上千元不等。
1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杨林的供述和辩解:他和他妻子陈淑洪利用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向外面发送诈骗短信,以推销科技产品、说他们的科技产品能给手机和车辆定位,并在短信上留下他们联系电话,如果有人给他们打电话要产品的话,他们就以需要加盟费,保证金、保密费、电信网络租用费用,让对方给他们的银行账号打钱。他们开始诈骗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大约是2015年3、4月份开始的。一共骗了具体人数他记不清了,大约有几十人。他们一共骗了大约六、七万元。一般是陈淑洪向外发送诈骗短信,如果对方打钱了,他就把钱从银行的ATM机里取出来。有时候他也接电话,叫对方打钱,他老婆陈淑洪去取钱。他们骗的最多一次是4月29号那次,一共骗了5万多元,被骗的人是内蒙古赤峰的一个女的。他们作案手机号码是多少他记不清了。他们作案的银行卡大约是4张(邮政一张、建行一张、工行一张、农行一张)卡号他记不清了,户名是万坪。他们作案的手机卡和银行卡都是他老婆陈淑洪在网上买的。他们在骗赤峰的那个女的(肖某某)使用的那个手机号码是一个上海的号码尾号是9636,剩下的他就记不清了。当时肖某某将钱汇到户名是万坪的建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上了。肖某某一共给他汇大约5万多元,一共汇4、5次,大约是2015年4月29号到5月2号之间汇的钱。肖某某给他们汇的钱他取过两次,他媳妇陈淑洪也取过两三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洪、张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或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在第三起诈骗案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上诉人通过发送短信或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二上诉人在案发后已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杨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杨林积极、主动参与诈骗作案,在诈骗过程中亦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和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和罚金,是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作出的,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秀云

审判员  乌 江 审判员  阿 占

书记员:韩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