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号绿、灰、白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宽城区西环城路388号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门前,其车头左侧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头部、颈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严重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及脏器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669371.53元,其中樊某某个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丈夫沈某1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证实:案发当天18时10分,被告人樊某某报警称在西环城388号门前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过程。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其已成年。
4.居住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现居住在雁鸣湖山庄8栋6门211室。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车牌号是×××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信息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情况,准驾车型为A1A2E。
7.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抽血检验的情况。樊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mg/100ml。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沈某1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樊某某静脉血未检出乙醇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9.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尸检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个人信息情况;被害人丈夫沈某1的基本信息情况;死者长子沈某2的个人信息情况。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7年11月6日在宽城区西环城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死者尸体处理情况已于2017年11月29日通知被害人王某家属。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1月10日,经长春荣发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号车辆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16.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与涉案车辆保险人王立明以及被害人丈夫沈某1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向死者丈夫赔偿人民币569371.53元。
1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丈夫沈某1收到被告人樊某某个人赔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与被告人樊某某达成民事和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18.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对交通事故情况的简单陈述。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宽城区交警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樊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机动车×××一台及其机动车行驶证一个。
20.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已于2017年11月7日告知被害人王某家属沈某1。
21.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开情况。
22.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和被害人丈夫沈某1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11月16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11月10日收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丈夫沈某1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23.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长春市西环城路388号门前属于宽城区交警大队管辖。
(二)证人证言
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下班回家的路上出的事。王某平时都是在三马路坐公交车,倒154公交车到基隆街下车,之后沿着柳江路走到西环城路,在西环城路东侧人行道上走到西环城路388号门前人行道的位置由东西横过路。过路以后顺道走到铁道北侧进小区回家,平时正常都这么走。平时一般都是2、3点钟到家,这几天单位有事,都是晚上6点多到家。昨天晚上5点多我给王某打电话,她说还在公交车上,我先吃饭,我吃完饭她还没有回来,后来打电话才知道出事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6日晚上6点多,我开车从兴隆山拉着大成公司的职工送他们回西环城路的家属区。送到后,我开车回家,是沿着西环城路往雁鸣湖山庄小区走的。走到出事地点长春市宽城区西环城路388号万祥玉米油有限公司门前时,我被对面开来的连续几辆轿车的远光灯晃的眼睛睁不开,突然我听到我车左前方发出一个响声,我立即停车。我发现我车前面3米多远的地上趴着一个行人,我下车查看才知道是我撞人了,我车前风挡玻璃裂了,左前钣金也凹进去了,我马上用自己的手机叫急救车和报警。医护人员到现场后,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了。我后来就跟着交警回到宽城区交警大队。在交警队,交警对我进行了呼吸式的酒精检测。后来,交警还带我到武警医院,护士给我抽了血。我驾驶×××号绿、灰、白色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这辆车是王立明的,他是挂靠到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是王立明雇佣的司机。我是1990年1月份考取的A1A2E驾驶证。案发前,我没有饮酒,案发时天黑了,有路灯,特别暗。我车当时开了近光灯。我用3档行驶,车速大概40-50公里/小时左右。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已经和解,2017年12月6日,车辆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我以及死者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6万多元,我和吉林省恒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的钱是直接汇入死者家属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我和公司赔偿的钱是给死者家属的,我有收条。
(四)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樊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颈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严重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及脏器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约为44km/h。接触点在×××号大型普通客车终止位置南的人行横道线内,在道路中心线延长线东0.3m,距人行横道线北缘3.8m。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事故现场的现场勘查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樊某某的情况。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樊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行为虽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但应作为一种积极行为予以评价,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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