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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害人王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楼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2,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霜,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法定代理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胡某、胡某1、胡某2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仓式货车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3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王某1驾驶(苏某、苏某1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1及乘车人苏某、苏某1当场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主被告人马某当即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带到宁城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重型仓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赔偿限额1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高某、胡某、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被害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26元(高某131256元、胡某132814元、胡某2131256元),合计9361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已支付丧葬费27000元)。
被害人苏某1、苏某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赔偿数额分别为658514.00元和68910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6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m+30m处,与对向行驶王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苏某1、苏某乘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1、苏某1、苏某三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重型仓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赔偿限额1000000元。
3、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苏某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苏某1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
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货车和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货车碰撞速度约为72km/h,轿车碰撞速度约为62km/h。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26日16时许,他受雇于马某驾驶重型货车沿G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30m处,与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车主马某当即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将他带到交警队。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自然身份。
7、民事诉状证实:被害人苏某1亲属提起诉讼,主张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8514.00元;被害人苏某亲属提起诉讼,主张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9108.00元。
8、喀政办[2013]66号文件、房权证、建安社区证明、中学及幼儿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
9、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生于1957年7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出生于1955年8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出生于2000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苏某、苏某1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14年6月即在城镇居住,应属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361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的36%即39600元;其余损失的8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业险限额的36%即36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357235.20元(已付2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

书记员: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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