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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5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华家镇松柏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柏村路段时,将蹲在路上的周某当场撞死。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与辩解;(三)鉴定意见;(四)勘验笔录;(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5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华家镇松柏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柏村路段时,将蹲在路上的周某当场撞死。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长春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丛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周洪财、韩凤云、管某、周安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丛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前科劣迹。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丛某某系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于2018年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丛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解放牌蓝色×××号小型客车证件齐全。7.仲裁调解书、谅解书、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丛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5000元,此款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管某证言:2018年1月20日早晨,我丈夫周某在华家镇松柏村四社至五社水泥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家的牛快下牛犊子了,2018年1月19日晚上我看上半宿,下半夜周某看。我早晨七八点钟起来一直没看见周某,9点钟左右,我听我小叔子说在四社和五社水泥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撞的那个人已经死亡了,拉农安殡仪馆了,然后我怀疑是周某,我家小叔子就到殡仪馆发现被撞的男的正是周某。我听说周某是被一辆面包车撞死的,开车司机叫丛某某。我对周某的死因没有异议,就是交通事故撞死的,不要求尸体解剖。(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丛某某供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反映情况。2018年1月20日早上4点多钟,我接到邻居梁万山的电话,说他媳妇后半夜里去世了,让我帮他去黄金二中买个纸牛办丧事用。我开我的×××号面包车到黄金二中买完牛后大约5点多钟天还没有亮,我就开车从黄金二中往家走,我开车走到松柏村4社和5社之间的水泥路时,发现车前路中间有一球状的东西时,就躲不过去了。我车车头就将黑呼呼的东西撞上了,撞上之后我就立即停车,我下车一看才发现是一个男的,他头部被撞出血了,耳朵也往外淌血,倒在地上不动弹了。我就给家人打电话,同时报警,当时那个男的被撞后就死了。我在现场一直等着警察来。我有C1驾驶证。×××号小型客车是我买的二手车,车辆没过户,行车证上登记的还是原车主闫更辉的名,有买卖协议。去年没检车,车也没有保险。我没有喝酒。我不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我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周某应为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六)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丛某某均无异议,当庭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丛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春艳

书记员:吕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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