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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6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梁慧平、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8]地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把什区域服务中心云社堡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铁路桥洞73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8]地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又系2013年6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交通肇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云志刚
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
人民陪审员 葛远庆

书记员: 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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