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第四阀门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死者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三鑫集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健忠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毛某2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保安寺天桥东侧时,因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尸检分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离开案发现场,并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退休工人、系被害人母亲,毛某1系被害人丈夫、毛某3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张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辽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入中国药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医疗费人民币779.65元,被告人已给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人现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口本,医疗费收据,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具有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的指控意见,经查,在卷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120”电话记录、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履行对被害人救治义务,且没有现场肇事机动车,没有破坏案发现场、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逃避法律追究行为,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主要(7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故不予履行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故按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平安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张某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0148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110000元×70%),被告人张某给付丧葬费人民币17289元(24,555元×70%),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医药费人民币779.65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华、毛某1、毛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779.65元,共计人民币110779.65元。
三、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华、毛某1、毛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0148元、丧葬费人民币17289元,共计人民币347437元。(被告人已付2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洪宇 审 判 员 薛思林 人民陪审员 赵霁虹
书记员: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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