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G302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张家屯路段591公里+350米处时,因被告人王某1疲劳驾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迎面而来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1(殁年64岁)相撞,致使被害人郭某1受伤,后被害人郭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1外伤造成腹主动脉背侧第1、2腰椎高度两处0.2cm、0.3cm全层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的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告人家属对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收条、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孔某、王某2、郭某2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按自动投案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李峰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正琦
代理审判员 白雪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书记员: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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