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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庄河市吴炉镇。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以79km/h的速度驾驶辽B02Y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路段(该路段限速40km/h)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左转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事故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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