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海拉尔区牙克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海拉尔区第六中学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南某相撞后碾轧,致南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死亡。经鉴定,南某系严重创伤死亡。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1日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原因鉴定,法医毒物含量测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李保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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