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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系被害人陈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址同时,系被害人陈某6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现在天津打工,系被害人陈某6之长子。诉讼代理人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系陈某3之叔父,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6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权,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志富,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个体,现住北京市怀柔区,系吉×××、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诉讼代理人尚大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与杨春光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住长岭县,系吉×××、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捕前住长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5、陈某3的诉讼代理人陈某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志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磊、杨春光的诉讼代理人尚大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长岭县境内G334线663KM+700M),驶入G334线并左转弯时,同杨春光沿G334线自东向西驾驶的吉×××、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摩托车乘人陈某6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余额的3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土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长岭县境内G334线663KM+700M),驶入G334线并左转弯时,同杨春光沿G334线自东向西驾驶的吉×××、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人陈某6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春光承担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6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磊于2017年9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陈某6出生于1966年8月17日,居住在长岭县三青山镇小榆树村小榆树屯,被害人陈某6的父亲陈某2出生于1944年10月28日,居住在长岭县三青山镇小榆树村小榆树屯。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给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于2021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于2022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7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春光、张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检报告,酒精检测单,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强制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磊、杨春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包括陈某6死亡赔偿金12122.94×20=24245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52151.33元(包括陈某6死亡赔偿金242458.80-110000=13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陈某2生活费9521.40×7÷5=13329.96元,共计173837.76元的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给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于2021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于2022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7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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