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服刑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
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确有错误,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辽0281刑监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无错误,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故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的违章情节和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主体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与30%。因负次要责任的肇事车辆辽B3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与在此次事故中的另两名被害人万俊芳、万业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另案处理)按比例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合理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的70%由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关于交通费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额的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义华、温国红其他不合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姚志武
审判员 慈连娟
审判员 顾仁华
书记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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