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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助理检察员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200M(得利寺镇龙潭村王屯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1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与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撤回对被告人金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金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资料、证人王某2、高某某、王某3证言、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等证据及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与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撤回对被告人金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金某某谅解,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辉
人民陪审员 赵娜
人民陪审员 姚旭光

书记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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