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害人高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害人高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害人高某1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被害人高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被害人高某1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和平、周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春,被告人刘玉某及其辩护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刘玉某与杜某某在玩麻将过程中结识,继而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引起了杜某某丈夫高某5的怀疑。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玉某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在高某5住宅处附近将高某5驾乘的汽车轮胎用单刃尖刀割破,后打电话与杜某某联系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南路附近见面。被告人刘玉某租乘出租车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路31路公交车终点站西侧路边,见到杜某某。高某5驾驶高某1(被害人,殁年37岁)的车与高某1等人在修补轮胎回家途中发现被告人刘玉某,后驾车跟随被告人刘玉某见到杜某某正欲上出租车,高某5驾车遂将刘玉某和杜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堵在路边。高某5、高某1随后下车,高某5到出租车前打开车门将被告人刘玉某用脚踢下车。高某5、高某1共同对被告人刘玉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玉某在被殴打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刺高某1胸、腹各一刀、左大腿一刀,后离开作案现场。
被害人高某1被捅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1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痛胸腹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被告人刘玉某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玉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计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25日11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中队接到110指令,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湖郦舍31路公交车终点站西侧100米路南,有人打架被捅伤,现伤者已经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犯罪嫌疑人刘玉某离开现场后自己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小黑河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刘玉某移交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四中队。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车道楠湖郦舍小区西侧马路上。公安人员对现场遗留的痕迹予以提取。对被告人刘玉某作案时,用卷纸状纸质刀鞘包裹的蓝色塑料刀把的单刃尖刀一把,以及被告人刘玉某作案时所穿的棉服一件、衬衣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予以提取并扣押,对被告人刘玉某面部、颈部、双手的血迹和被害人高某1的血样等予以提取。
3、被告人刘玉某供述。2015年10月份我在麻将馆认识了杜某某,后来一直微信联系,继而发展成婚外情,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2月20日左右,我陪杜某某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班,两个人租房子一起同居了近一个月。引起了杜某某老公高某5的怀疑并追到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杜某某和高某5就一起回呼和浩特市了。后来我和杜某某一直保持联系,2016年1月21日,我和杜某某又在宾馆住了两晚。2016年1月25日6时许,我用水果刀把高某5的汽车左前轮胎割破了,想让他去修车,给我和杜某某一些谈话的时间。后一直就把水果刀揣在身上。9时30分左右,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妈让咱俩分开,为了家庭就不要再有纠葛了,好聚好散吧”。在问清楚高某5不在家的情况下,我们约在南湖郦舍附近的31路公交车终点站见面。我乘坐出租车来到了约好地点接上杜某某。刚走30米左右被一辆乳白色的SUV汽车从后方超车拦住。下来几个人气势汹汹向我们乘坐的出租车走来,其中一个人正是高某5。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不敢下车,高某5要拉开副驾驶车门。我拽着车门,高某5没有拽开。高某5又绕到司机位置上,司机不知道什么时候不在司机位置上了,高某5用脚,从驾驶员的方向上朝我腰部、臀部踹,迫使我下车。副驾驶的车门被另外两个人拽开了,杜某某挡在我身前,那两个人不顾杜某某阻拦,把我拽出车摔在地上,杜某某也摔在地上。当时我就感觉我的头部被人摁着,抬不起头,背部、后腰部、前腰部及腹部不断被人踢打。我被打得实在忍受不了,我用右手掏出刀顺手向前一刺,对方那个男的还在用拳头打我,我又顺势向该男子的胸腹部捅了第二刀。捅完我站直了身体,双方就分开了。其余人看见我手上有刀都不敢过来了,我看见刀弯了,刀身和手上都有血,对方的那个男的用手捂着自己的胸腹部慢慢瘫倒在地上。高某5和其他人扶住了他,并喊着打120。我害怕他们在打我,便离开了现场回到我住的地方,用房东媳妇的电话打110报警了。
4、证人高某5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6年1月25日前一个星期,我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五连襟杨飞打电话,说我妻子杜某某外面好像有人了。2016年1月25日9点多,我侄子高某1和他两个包头市的朋友给我送电瓶和搭铁线,看到我的汽车左前轮胎没气了,好像是用刀划的。我就开上高某1的白色两箱轿车和高某1他们三个人去修补轮胎。在回家的途中看见刘玉某租乘了一个出租车,就开车跟上刘玉某。跟到了31路公交车站牌附近时,我超车把刘玉某乘坐的出租车别停了。我下车走到出租车前,看到刘玉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杜某某坐在车后排位置上,想把刘玉某拽出车,但刘玉某拽着车门没拽开。我又绕到司机位置上,司机离开后,我用脚踢刘玉某左侧身体,高某1用双手抓住刘玉某双肩,从副驾驶位置拽到了地上。我绕到副驾驶位置这边,开始打刘玉某,高某1也跟着我打刘玉某。杜某某下车阻拦我并爬到刘玉某身上,不让我们再打刘玉某。我就把杜某某拉起来,刘玉某也爬了起来,右手拿着一把单刃尖头的刀顺势捅了高某1胸腹共计3刀。这时高某1双手抓着刘玉某的双肩不动了,然后就倒在地上了。刘玉某左手拿着刀向西走了,我们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我开上高某1的汽车和高某1的两个朋友,把高某1送到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我和朋友孙某某来呼和浩特市找高某1。次日上午和高某1、孙某某开高某1的白色轿车去他叔叔家,然后去和他叔叔修补轮胎。我在车后座上睡着了,车突然停了,我醒来回头看到,高某1和他叔叔正从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拉一个人男人,出租车后座上的女人下车拉高某1和他叔叔。那个男的被从出租车上拉了下来,高某1和他叔叔开始连推在拉的打那个男的。这个男的一边往西走一边回身挡,那个女的蹲在路边哭。我和孙某某下车,看见高某1突然向后跌到了,躺在路上,那个男的向西跑了,手里拿着一把刀。我们来到高某1身边,看到高某1腹部有很大一滩血,地上也有很大一滩血。我们分别拨打了110和120,我们怕急救车来晚了,就开车把高某1送到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我和女儿、韩某、梁旭来呼和浩特市看望高某1。2016年1月25日上午,高某1要还他小叔叔电瓶,我和高某1、韩某开高某1的白色轿车去他叔叔家,然后去和他叔叔修补轮胎。高某1的叔叔开着高某1的车在回家途中,和高某1聊天说前面那个出租车坐的那个人好像是“谁谁谁”(具体名字我没记住),高某1的叔叔就开着车跟着那个出租车。走到了一条东西路上,看到路边一个人上了这辆出租车,高某1他叔叔说:“就是我媳妇”。高某1他叔叔开车超过了出租车,从前面别停了出租车。高某1和他叔叔下车跑向出租车,从出租车上拉下一个男人。我和韩某也先后下车问高某1怎么回事,高某1没有理我。我看到高某1和他叔叔拳打脚踢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一会站起来,一会又被打倒了。那个女的在护着那个男的,被高某1他叔叔拽开了。那个男的也还手,一边挡一边打。我们觉得是他们的家事,就回到了车上,但又怕他们出事,又下车往他们厮打的地方去。这时,韩某喊我说:“有人在地上躺着呢”。我看到高某1肚子上全是血,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上平躺在路上,后来我们开车把高某1送到医院。
7、证人郭风英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1时左右,我和同事高某6突然听到外面有女人的哭喊声,男人的叫喊声。我俩从休息室出来,趴在西墙上向外看。我看见有一个男人躺在31路公交站牌对面的马路上,那个男的旁边有一滩血迹,旁边蹲着三个男的,西边的道牙子上跪着一个女人,东边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其中一个男的喊打110报警,另外两个人和那个女人也在喊,情绪都挺激动,但听不清在喊什么。后来那三个男的把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抬到车上拉走了,那个女的被留在了原地。
8、证人高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1时左右,我和我同事郭风英听到外面有叫喊声,我俩趴在西墙上向外看。我看见31路公交站牌西南面的马路牙子上蹲着三个男人,旁边还有一个男人头朝西,脚朝东的躺在路上,在他们西边还有一个女人跪在马路牙子上,他们都在喊叫。后来那三个男的把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抬到车上,其中一个男的拉那个女人,那个女人没起来,那个男的没管那个女的就开车向西走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上午,高某5给高某1送来电瓶,中午一起吃饭,听高某5说她媳妇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不上班和别人鬼混在一起,高某5后来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把他媳妇接回了呼和浩特市。高某1、高某5的姐姐和我说过高某5的媳妇要和高某5离婚,高某5不想离。2016年1月25日6点多,高某1带着来看他的包头朋友孙永纲、韩某、梁旭去吃早点。快到11点的时候,接到孙永纲电话,我赶到医院才知道我老公高某1去世了。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认识了刘玉某,到案发时间有三个月了。2016年1月25日9时30分左右,刘玉某给我发短信息、打电话约我出去见面,谈我们婚外情分手的事情。后来我们约定,他租乘出租车到玉泉区滨河南路31路公交车终点站站牌处接我。见面后,我们坐乘出租车向前走了20米左右,被一辆白色的车挡在前面。从前面的车上下来我老公高某5和他侄子高某1。刘玉某被高某5从出租车上叫下来,之后刘玉某和高某5、高某1两人相互撕扯,双方都没有动手打对方。我突然被我老公推倒瘫在地上,我就大哭了起来。大约过了几分钟,我扭头看见高某1已经侧躺在地上,刘玉某在我旁边站着,手里挥舞着一把刀说:“谁还来给爷上”。之后刘玉某就向西走了。高某5他们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来开车把被捅伤的高某1送到医院。我在当地坐了一会儿,站起来向西走,接到刘玉某的电话说他自首去呀。我就又向前走,碰到了刘玉某,刘玉某在得知被他捅伤的那个人死了的消息,他拿出来刀比划了一下,然后又装回上衣右面的兜里。这时候一辆警车开过来,刘玉某向警车摆了摆手,就被警察带走了。
11、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1时左右,租我房子的刘玉某叫我:“嫂子用下你的电话”。刘玉某拿上电话,回到他租的房子里,大约20分钟他还给我电话。我看见他手上有血问:“手咋了”。他说:“出去碰了一下,没事”。后来我看通话记录是110报警电话,意识到可能是出事了,我没有听到刘玉某打电话的内容。
1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0时许,我驾驶者出租车在云中路乡镇政府南去西二道河口子,搭载了一名男乘客。该男子上车说:“去二道河那接我媳妇”。我们在行驶到滨河南路31路公交车终点站站牌西约100米的时候,该男子说就是这个女人,随后停在那个女人旁边。那个女人正欲上车,一辆白色的轿车突然横在我前面,将我的去路挡住。从这辆车的驾驶、副驾驶位置上下来两个男的,副驾驶位置上下来的那个男的先动手打的我车上的那个男的,另一个男的也动手打并拉这个男的下车。我车上的那个男的拉住中央手扣不下车。其中一个男的走到我这边,让我闪开,一脚把我车上的那个男的蹬下车,然后走到副驾驶那边和另一个男的,继续打从车上被蹬下去地那个男的。我将车挪开,检查了没什么问题,正好有一个人打车,我就离开了现场。
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0时左右,我所经营的兄弟修车铺来了几个人部汽车轮胎,在轮胎的侧面,有一处破口,长1.5公分左右,凭我多年经验来说,应该是用刀捅的。我们商定人民币60元修补并当日下午来取,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14、被告人刘玉某指认现场、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5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玉某用刀捅高某1的地方是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车道楠湖郦舍小区西侧马路上,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高某1及用刀捅刺高某1的人就是被告人刘玉某。
证人高某5辨认出用刀捅刺高某1的人,就是被告人刘玉某。
被告人刘玉某及证人杜某某均辨认出刘玉某捅刺高某1所用的凶器。
被告人刘玉某辨认出,当时在的案发现场的高某5、杜某某。
被告人刘玉某辨认出受害人就是高某1。
1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6)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1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痛胸腹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1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DNA)字【2016)】004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尖刀上斑迹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与高某1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8xl024。(2)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六处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与高某1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8xl024。(3)送检的高某1的左右手指甲、手掌及颈部擦拭物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与高某1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8xl024。(4)送检的刘玉某的手掌、脸部及胸口切迹处擦拭物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与高某1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8xl024。(5)送检的刘玉某的棉服、衬衣、裤子及鞋上斑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与高某1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8xl024。(6)送检的刘玉某的左右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高某1的STR分型。
1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9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高某1在被捅伤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0.04mg/100ml。
1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某及其与任小虾结婚证明、被害人高某1及其与杨某某的结婚证明、高某5与杜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20、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刘玉某与杜某某案发前的通话记录。
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2、视听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刘玉某和其指认犯罪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某目无国法,持刀将他人捅伤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后拨打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刘玉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白云诚 审判员 刘 磊
书记员:乌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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