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宁夏��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9时5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贺兰县团结村一队自家门口前的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无号”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经五公路常信乡团结一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柳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柳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9时5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宁夏贺兰县团结村一队自家门口前的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无号”飞肯”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经五公路常信乡团结一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柳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柳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赡养费、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所有费用共计46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说明、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谅解书、柳玉山及柳玉川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案外部移交清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银)公(物)鉴(尸)字[2016]02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金
书记员: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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