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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德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死者赵某3之子),男,2000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的祖父),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死者赵某3之父),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死者赵某3之母),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德江,男,1980年1月6日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利发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号。负责人金石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柴某、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军、被告人曹德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曹德江驾驶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辽市茂林镇齐双公路300KM+800M处时,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牌照聊城四轮车。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时,车上的高栏及货物砸到了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吉GHR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了四轮车驾驶员赵某3死亡,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柴某受伤。经鉴定,曹德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陈某某、赵某4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德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诉称,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曹德江驾驶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3驾驶的无牌照聊城牌四轮车相撞。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时,车上的高栏及货物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吉GHR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3死亡,潘某某车上乘车人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曹德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赵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赵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赵某3之母。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诉称,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曹德江驾驶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3驾驶的无牌照聊城牌四轮车相撞。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时,车上的高栏及货物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吉GHR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3死亡,潘某某车上乘车人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曹德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无责任。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曹德江以及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55.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称,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曹德江驾驶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3驾驶的无牌照聊城牌四轮车相撞。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时,车上的高栏及货物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吉GHR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某3死亡,潘某某车上乘车人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曹德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2000.00元。被告人曹德江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赔偿请求,其意见是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黑B-J87**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证明,医疗费票据提供的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诊断书证实柴某的伤害部位,不能证实用药与本次事故是一致的,以及多部位的检查、用药是否合理,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中120的长途费用1130元应属交通费用,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柴某应出具门诊手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需要有赵某3的法定继承人对车辆损失费用表示明确放弃后,我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德江驾驶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辽市茂林镇齐双公路300KM+800M处时,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3驾驶的无牌照聊城牌四轮车。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时,车上的高栏及货物砸到了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吉GHR6**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了四轮车驾驶员赵某3死亡,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柴某受伤。经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德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柴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柴某、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德江及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与被告人曹德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德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曹德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德江将其驾驶的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给付被害人潘某某,以折抵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潘某某对被告人曹德江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左右,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指令,在长郑公路300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潘某某及时打电话报120急救,同时报警,被告人曹德江亦被120车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德江因伤不能到办案区做笔录、曹德江的驾驶证、行车证丢失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德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柴某无责任。5、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曹德江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赵某3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73.81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潘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证明死者赵某3系头部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小脑挫裂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曹德江的机动车辆登记情况和驾驶人信息情况。8、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曹德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德江无前科劣迹。10、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德江的户籍信息情况。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在茂林镇齐双公路300公里800米处的道上,我儿子赵某3开一辆四轮车被大车撞了,四轮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行车灯。12、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我乘坐的是思威牌小型客车,坐在车的后排。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一台大车在道上放横侧翻奔我丈夫潘某某开的车来了,我坐的车被侧翻的大车上的高栏和货物砸了,当时将我们的车砸到道右侧沟内,撞到沟内的一棵树上停了下来。我当时不知道磕碰到哪里了,当时就晕了,我大女儿把我喊醒,然后潘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了。1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驾驶的是吉GHR6**号思威牌小型客车,2017年8月4日19时55分,在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一台大车侧翻,车上高栏和货物砸到我的车上,副驾驶的柴某头部撞上了挡风玻璃,我报了120急救,接着我就报警了。四轮车驾驶员死亡,我车上乘员柴某受伤了,大车驾驶员也受伤了。14、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4日23时左右,在齐双公路300公里+800米处,我坐在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突然一辆大车横在道路中间发生侧翻,我直接晕了过去,过了一会儿醒了我就从车里爬了出来,我右胳膊骨折了,脖子也疼。15、被告人曹德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4日晚上8点左右,我开着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辽市茂林镇齐双公路300公里+800米处时,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对面的车灯太亮,我没看见前方的四轮车,等我看见前方的四轮车时,我急忙往左打方向,但是已经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聊城四轮车,我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车上的高栏及货物砸到了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轮车驾驶员死亡,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我车上的货物损坏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德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被害人赵某3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陈某某分别是被害人赵某3的父、母,被害人赵某3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77年9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赵某2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9月10日,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7日。赵某2和陈某某婚后共有两名子女,儿子赵某3,女儿赵某5。被害人赵某3于2010年7月与其前妻杨某离婚,赵某3与杨某育有一子赵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8月4日入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肩关节脱位、右上肢骨折、头外伤,住院花医疗费2349.69元,花门诊费2524.10元,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案发当日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黑B-J87**(黑BA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向本院声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当庭声明对被害人赵某3驾驶的四轮车辆损失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4日死亡,于2017年10月11日户口被注销。2、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陈某某系夫妻,二人有两名子女,儿子赵某3,女儿赵某5,赵某3与其妻子杨某离婚,赵某3与杨某婚后生有一子赵某1。赵某3与杨某离婚后,赵某1始终由赵某2、陈某某抚养至今。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住院费复印件、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报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案发当日被损坏车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情况。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德江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死亡注销证明、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医疗费、住院费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报表有异议,认为应出示相应的诊断,才能证明用药是否合理,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中120的长途费用1130.00元应属交通费用,应在其公司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中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出示的三张车辆损坏照片来源有异议,对损坏的价值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损坏,赵某3驾驶的四轮车亦损坏了,其公司只能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赵某3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某1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入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对其花费的合法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对于长途出车费、护理费、误工费,柴某的代理人已经向本院提交放弃声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其他医疗费用,虽然柴某提交的票据是复印件,但双辽市中心医院已加盖公章,且金额与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报表吻合一致,故可以证明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客观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三张车辆被损坏照片,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该车辆被损坏的价值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德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德江与被害人赵某3的家属、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自己车辆损失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德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丧葬费28049.00元、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00元(9521.4元×20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60.7元(9521.4元×1年÷2人),共计人民币3704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医疗费48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973.7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973.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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