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1月11日14时许,驾驶吉CCP9**号小型轿车(载乘唐嘉骏),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小良村四组隔离池开口处路段时,由慢车道驶入左侧快车道掉头过程中,妨碍车辆正常行驶,致使同向后方在快车道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乘李某1、李某2、孙某),行驶上隔离池到对向快车道,与对向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乘张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1、李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李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穆某、荆某、姚某、唐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同时结合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的表现及到案经过,其虽离开事故现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逃逸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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