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辽Bxx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革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革新街与新华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新华大街道路右侧树木相撞,此事故致该车乘车人被害人江某某、李某一、李谋二、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一、宋某某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二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60.41mg/100ml。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江某某亲属、被害人李某一、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江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分别赔偿李某一、宋某某人民币2万元、1万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李某二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付某某、江某某、初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二、李某一、宋某某的陈述,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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