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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1月19日13时44分许,在S304线216公里加100米处(黑山县常兴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刘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正三轮摩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1月19日13时44分许,在S304线216公里加100米处(黑山县常兴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刘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正三轮摩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过程及孙某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其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C1准驾证,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其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相符。4、呈请书证实,伤者刘某不需要做伤情鉴定。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李某在旁边说没有车,他就加油上坡,刚上道左转弯时就与一辆吉普车相撞,他和他妻子两人均受伤,“120”车到现场后妻子已经死亡。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11月19日13时,我驾车从常兴镇到黑山途经发生事故路段时,我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车速70公里/小时,超一辆挂车时,与从西侧路口驶上来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之后我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120”车到达时这名女子已经死亡。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颈椎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两车的车速、相撞过程、位置,及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李某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道路及现场人员伤亡情况、现场车辆情况、肇事人员是否在现场等情况。11、撤诉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2、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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