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该无号牌三轮汽车载乘李某甲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八线39KM+800M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号牌辽A15XXX大型客车相撞,致使该大客车驶入北侧路外与行人杜某、侯某某、安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杜某死亡、被害人侯某某、安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均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侯某某、安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三轮汽车车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仍指使其违法驾驶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杜某、侯某某、安某某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侯某某、安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三家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害人杜某、侯某某、安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的过错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指使无驾驶资格的人违法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艾吉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均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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