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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QXXX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牵引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辽AXXXP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拉山村三队路段时,被牵引的辽AXXXP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董某甲、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甲、刘某乙受伤,董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离开肇事现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肇事现场。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甲、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亲属、被害人刘某乙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万元整(此款已履行人民币9.4万元,余款双方协商给付);被害人刘某乙的赔偿款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整(此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董某甲亲属、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证人董某乙、毛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等。另有本院调查笔录及被害人董某甲亲属提供的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拉山村证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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