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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将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400米(瓦房店市西杨乡二道岭村二道岭屯)路段跨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同方向前车韩景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韩景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景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将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400米(瓦房店市西杨乡二道岭村二道岭屯)路段跨道路中心线行驶时与同方向前车韩景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韩景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超速100%),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景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景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韩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建、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冬冬

书记员:胡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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