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悬挂辽BXDXXX号牌(悬挂其他机动车牌照)已达报废标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东阳台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洪某驾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洪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2014年10月2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洪某如不逃逸,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再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洪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陈某某证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3)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调查笔录等,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某某认为被告人洪某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高某某关于被告人洪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黎娜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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