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77XXX“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岭路与镇山路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镇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太阳”牌1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系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期的机动车,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案件全部情况。
另查,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额外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协议书、调查笔录、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补充说明、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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