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害人的妻子,未到庭)
法定监护人张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害人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健,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辽ABxx号385路公交客车司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汉族,系辽ABxx号385路公交客车实际所有人,住沈阳市浑南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客运集体公司鑫畅巴士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巴士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
负责人王志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赫,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畅巴士公司、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畅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ABxx号385路公交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棋盘山滨水路有氧生活区路口处,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室出血、面部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右侧血胸,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属一级护理,糖尿病半流食。后由120转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793.6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辽AB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畅巴士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Bxx号385路公交客车,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辽ABxx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畅巴士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母亲孙某已去世,其妻子李某、长子张某系其合法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精神残疾人,其长子张某为法定监护人。被告人刘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就保险赔偿外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人刘某的雇主应对被告人刘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畅巴士公司作为辽ABxx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系辽AB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27793.68元的诉讼请求,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793.68元。被害人张某甲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5天,可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2天糖尿病半流食,本院酌情按每天人民币50元确定给付营养费人民币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3天,二级护理共12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128元÷365天×18天(3天×2人+12天),计算为人民币1732.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32.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给付住院期间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张某甲系沈阳市城市户口,其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082元计算,赔偿14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4071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2518.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462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5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4人、每人10天的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128元÷365天×40天(10天×4人),计算为人民币3849.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849.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人民币1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殡葬费与殡葬用品费人民币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复印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的收费凭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8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被扶养人李某的下岗证及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李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32.3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849.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2518.0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77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4629.98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审 判 员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书记员:范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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