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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男。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某市某某市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汇处。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某市某某号。负责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号。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某某储蓄银行门前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佟某撞到孙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小型轿车上,致佟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辽法)公(法库)鉴(法医)字[2018]00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佟某系胸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公交[2018]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佟某无责任。2018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某某公司、人保财产某某甲公司、人保财险某某乙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731094元,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孙某某和某某公司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且原告方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我赔偿,所以我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甲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法解释的规定,酒驾及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对酒驾及事故发生后逃逸进行了加黑、加粗,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委托他人代办保险事宜,受委托人代理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视为被保险人签字,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乙分公司辩称,某某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某某储蓄银行门前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佟某撞到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上,致佟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肇事后分别于22时43分、22时44分拨打了120及87122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经法库县公安局鉴定:佟某系胸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佟某无责任。2018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小型轿车以林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都邦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2018年1月18日,以林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产某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24时止。小型轿车车主系某某公司,孙某某系驾驶人。该车于2017年8月31日以某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某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9日24时止。查明,佟某某、徐某某系佟某父母,杨某某系佟某妻子,佟某甲系佟某长子。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0周岁,生前与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佟某死亡赔偿金657480元(32876元/年×20年)、丧葬费2857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58.76元(107.56元/天/人×7天×3人)、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9812.76元。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共同赔偿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电话记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孙某某、林某某、佟某甲等人证言,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殡仪馆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璇、杜诗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亦佟某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某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某某公司)、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某某甲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1000元(110000元×1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产某某乙公司提出李某某有酒驾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李某某和林某某虽然均承认李某某系酒后开车,但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酒驾标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产某某乙公司提出李某某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李某某肇事后采取了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措施,对于应具体采取何种措施,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释明,对该条款的理解具有争议,故该格式条款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驾驶人已经采取了措施,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综上,余款应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民情,按照3人7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给予,应给予1500元为宜。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甲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乙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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