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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范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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