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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女,46岁,1972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立军,男,4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男,2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无证驾驶,2017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男,3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崔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的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21时30分,王某无证驾驶自己的吉J29K**号白色捷达轿车,沿街内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岭镇长岭北街与永安西路交汇处(君乐园附近)与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李玉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玉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玉环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玉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诉称,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行为致其受伤,现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2527.67元(其中医疗费308689.33元、护理费10115.58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6722.76元),李某2作为肇事车辆出让人,对肇事车辆具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12527.67元,王某应该承担该项损失的90%赔偿责任,即191274.9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辩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辩称,我已经将车辆转卖给王某,车辆所有权人是王某,王某购车时明知交强险已经过期。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21时30分,王某无证驾驶自己的吉J29K**号白色捷达轿车,沿街内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岭镇长岭北街与永安西路交汇处(君乐园附近)与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李玉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李玉环受重伤,王某逃逸。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环负次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21时36分许,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2017年8月30日,王某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玉环负次要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证实,吉J29K**号捷达轿车制动、灯光、转向齐全有效,符合运行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伤者损伤部位情况。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伤者照片记载证实,伤者李玉环损伤全身多处造成右小腿自膝关节以下缺失及全身多处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8、被害人李玉环陈述证实,2017年8月29日21时30分,我骑电动车从金伦粗粮馆出来回兴达富苑的家,沿长岭镇街内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我要往左转弯,我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撞了,撞完后,我身体就转起来,好像撞飞了,落地了,被车卷到车底下,我感觉我的身体被车碾压并与地面摩擦,那辆车没有停下,被拖出去很远,才被车甩出来。我告诉路人我亲属电话,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乘坐王某驾驶的吉J29K**号捷达轿车从长岭县长岭镇骆驼来屯出来要去长岭镇街里找个饭店吃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我上车就睡着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见“咣”一声,王某说不吃饭了,我们就回家了。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7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轿车拉着郭某由长岭镇骆驼来的家出来要去长岭街内找个饭店吃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君乐园路口,我前方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左转弯,我就躲避那辆电动车,没躲过去,我的车左前角就与那辆电动车撞上了,骑电动车的那个女的摔倒了,我害怕自己没有驾驶证,车年检和保险都过期,没敢停车加速继续往前行驶。第二天早上,我和我母亲说了开车肇事,我母亲让我投案,我就去投案自首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李玉环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李玉环居住在长岭县长岭镇西关街社区,原系工路段工人,于2017年8月退休。2017年8月29日,李玉环受伤后到吉大二院和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重症特级护理22天(住院费包含该护理费),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29天,花费医疗费308689.33元、护理费8419.22元(19天×125.66元×2人+29天×125.66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合计人民币324108.55元。吉J29K**号捷达轿车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是王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7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暂时不申请鉴定,待二次手术后再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证实,李玉环户籍所在地是长岭县长岭镇,系养路段工人。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退休证证实,李玉环系特殊工种,于2017年8月退休。社区居住证明、物业证明及房产证记载证实,李玉环居住长岭县长岭镇西关社区辖区内的兴达富苑15号楼3单元501室。4、住院药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证实,李玉环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期限、护理级别等情况。5、车辆信息证实,王某驾驶的吉J29K**号捷达轿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7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月26日。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王某驾驶的吉J29K**号捷达车是2017年5、6月份从李青钣金店(经营者李某2)手里花5000元购买的,已交购车款3500元,还欠1500元,我是担保人,买时就知道保险已经过期了。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左右,王某通过李某1在我这花5000元买的吉J29K**号捷达车,我卖车时就已经声明该车保险已经过期了。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7年6月份左右,我通过李某1在李青钣金店买的J29K26号捷达车,已交购车款3500元,尚欠1500元。综合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发生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王某依法应该给予赔偿。李玉环请求的误工费,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休前再就业,但是该证据证实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李玉环虽然退休,但是有固定收入,且没有减少,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玉环请求李某2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李某2已经将车辆转卖并交付给王某,车辆所有权人是王某,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该是王某,李某2对李玉环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李玉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王某按照其承担的主要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王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但是鉴于王某肇事后逃逸,未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损伤全身多处造成右小腿自膝关节以下缺失,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且未能给予经济赔偿,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现有经济损失324108.55元(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应该给予保护。鉴于李玉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王某依法按照其承担的主要过错程度80%即259286.84元(324108.55元×8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政拘留被羁押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的经济损失259286.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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