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女,2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英洪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7年1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11日刑满被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周东川,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景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系长岭支公司业务员。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鲁跃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相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系松原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诉称,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被害人高英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赔偿高英洪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医药费10476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251.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16663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荣诉称,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其受伤,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1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491.76元、护理费6283元、误工费19749.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2226.76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依法判决,他依照判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提供有效票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伤残和死亡比例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李某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公司对二原告超出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JV2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长岭县前七号镇西十二号屯去往八十八乡屯途中,沿水泥路自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G334线747KM+190M)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高英洪驾驶的吉J5G9**号华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英洪及两轮摩托车乘人赵淑荣受伤,高英洪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淑荣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英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淑荣无责任。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吉JV20**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李某的肇事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海杰发生的经济损失高英洪受伤后于2017年6月12日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系一级护理,当日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高英洪生于1966年9月9日,生前居住在吉林省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八村腰八十八屯,职业系农民,父母均已去世。1994年12月15日,高英洪与妻子王凤影离婚,婚生一女王海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发生的经济损失有高英洪的医疗费1047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251.32元(2人×125.66元×1天)、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20年×12122.94元),合计283461.72元;赵淑荣发生的经济损失赵淑荣受伤后于2017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二日后,6月14日转到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均系二级护理。2017年11月15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淑荣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赵淑荣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22.40元、误工费14527.10元[(5个月×2753.50元/月+6天×126.60元),误工费给付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14日)共计156天即五个月零六天]、护理费5246.28元(2733.08元/月+20天×125.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8491.76元(20年×12122.94元×20%),鉴定费2780元,合计88967.5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英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淑荣无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英洪死亡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死亡原因系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3、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赵淑荣胸部损伤,造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李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记载证实,吉JV2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李某。6、中国人寿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中华财险保险批单抄件证实,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JV20**货车投保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公证书及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八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高英洪已于妻子王凤影离婚,婚生一女王海杰。高英洪父母已经去世。9、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医药费、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证实,高英洪、赵淑荣受伤后住院情况、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10、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1月15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淑荣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11、长春市福顺出院服务中心初级的派车单服务合同证实,高英洪出院花费交通费2000元。12、被害人赵淑荣陈述证实,我和高英洪是后组建的家庭,没有登记。2017年6月12日10时许,高英洪骑摩托车驮着我从前七号镇返回大三义途中,烟公司自东向西行驶,有一辆皮卡车横在公路上,我们车就撞到皮卡车上,我肋骨骨折。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高英洪的弟弟。高英洪同赵淑荣一居生活,是否登记不清楚,高英洪有个女儿在大连打工。案发当天,高英洪拉赵淑荣从前七号镇返回三义村途中肇事了。1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10时许,我驾驶自己的吉JV20**号车从西十二屯出来去王乡正,沿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走,我上路要左转弯,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摩托车同我车的左侧面相撞,驾驶摩托车的是个男子,乘坐摩托车的是个女的,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受伤。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英洪、赵淑荣出生时间和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合理的经济损失372429.26元(王:283461.72赵:88967.54元)依法应该给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经查,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按照王海杰和赵淑荣的损失项目费用比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应赔偿王海杰87988.72元,赔偿赵淑荣22011.28元,不足部分252429.26元(372429.26元-120000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李某承担的责任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荣要求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查,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由于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李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1943.41元(252429.26元×8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李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7)吉0722刑初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吉07刑终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将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贺楠、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井男、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合理的经济损失372429.26元依法给予保护。因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按照二原告损失项目费用比例给予赔偿,不足部分252429.26元(王:191761.91元,赵:60667.35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80%即201943.41元(王:153409.53元,赵:48533.88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荣请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经济损失91699.81元;赔偿赵淑荣经济损失28300.19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经济损失153409.53元;赔偿赵淑荣经济损失48533.88元。三、被告人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杰、赵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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