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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以吉昌检刑变诉字(2013)第3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BE2727号黑色宝来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与上海路路口北侧时,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驾车冲过防护设施,将身着工作服正在施划交通标线的谭某某撞伤后逃逸。被害人谭某某经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月3月12日死亡。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左侧胸积液,成植物状态,合并肺内感染、肾感染,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万元,被害人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张某、丁某某、张某某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谭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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